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09號原告英洲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施平祿 訴訟代理人 王朝聖
楊萬居 張齡允 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立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鋼材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豪公司)為承作訴外人大同公司「台灣鐵路電氣化機電廠房大樓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租賃鋼材,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1年11月7日起至
102年5月5日止,原告並於101年12月間將所有鋼材出借完畢。嗣被告新豪公司因故無法施作,大同公司為工程安全起見,繼續使用原告出借之鋼材,並另行發包予訴外人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誠公司)施作,翊誠公司承接時即告知原告鋼材損壞情形相當嚴重。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清點出租鋼材。經統計損壞、遺失之鋼材價值達新臺幣(下同)84萬1918元,遂要求被告新豪公司賠償,被告新豪公司副總經理陳村田於102年11月18日與原告協議還款,希望延至103年1月支付欠款,詎事後竟避不見面,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新豪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倘因施工不當造成鋼材毀損、滅失,應照價賠償;系爭契約第10條亦約定,除非經原告事先書面同意,否則被告新豪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歸還鋼材之義務,故被告新豪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損害84萬1918元。另因被告新豪公司拒絕還款,原告乃向銀行提示簽約時被告新豪公司所交付由被告曾立娟開立之材料保證支票(票號:GN0000000、金額426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鋼材之損害,然系爭支票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而退票,依票據法第134條規定,被告曾立娟仍負給付票款責任。被告新豪公司應賠償之價金與被告曾立娟應給付之票款,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民法第196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新豪公司應給付原告84萬1918元及自103年4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曾立娟應給付原告84萬1918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請求之金額,如有任一被告清償者,另一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新豪公司確於101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新豪公司於101年12月初即因故無法繼續施作,而改由翊誠公司接手繼續施作,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無法拔除鋼材,故兩造均同意維持原狀,改由翊誠公司向原告承租鋼材,且為免損及原告權益,被告新豪公司仍將101年12月之鋼材租金給付予原告,兩造間租賃關係即已終止。
被告新豪公司退場時,原告並未清點鋼材數量,系爭工程完工時亦未請被告新豪公司會同清點並檢視鋼材之情況,則系爭工程完工時距被告新豪公司退場時間已久,且鋼材之打設、拔除及運送過程均可能造成損壞,縱實際清點時鋼材真有損壞或遺失,並無法認定責任歸屬,被告新豪公司多次提出質疑,原告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原告雖另提出會議記錄稱被告新豪公司承諾賠償損害,然第一份會議記錄係原告自行繕打,並無被告新豪公司相關人員簽認,而由第二份會議記錄可知被告新豪公司並未承認鋼材損壞或遺失之賠償金額,僅表示辦理結算時當場再行認定,原告既未舉證鋼材之損壞或遺失係被告新豪公司造成,即不得請求被告新豪公司賠償。至被告曾立娟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係被告新豪公司有未依約給付租金、租賃物有損壞或其他違約情形時,原告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兩造就租賃物是否有毀損或滅失及其責任歸屬仍有極大之爭執,被告曾立娟自得主張以原因關係對原告提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新豪公司為承作大同公司「台灣鐵路電氣化機電廠房大
樓營建工程」之系爭工程,而向原告租賃鋼材,兩造於101年11月6日簽訂鋼材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2年5月5日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
㈡被告新豪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由被告曾立娟開立票
號為GN0000000、金額426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嗣後向銀行提示時,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而遭退票,此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
㈢原告於101年12月將所有鋼軌樁出貨完畢,嗣被告新豪公司
因故退場,由翊誠公司承接,翊誠公司承認續租鋼材,並從
102年2月起支付原告租金,並於102年7月全數歸還,租金亦已結清,此有會議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清點出租之鋼材,統計損壞及遺失之鋼材價值達84萬1918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新豪公司賠償損害,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立娟給付票款,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鋼材損壞及遺失之賠償84萬1918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曾立娟給付票款84萬1918元?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新豪公司賠償損害: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101年12月將所有鋼軌樁出貨完畢,嗣被告新豪公司因故退場,由翊誠公司接承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已如上述,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翊誠公司承接時,即告知原告鋼材損壞情形相當嚴重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函文、清點記錄或會勘照片等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出租予被告新豪公司之系爭鋼材於翊誠公司承接時即已發生毀損或滅失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清點鋼材時,發現損壞、遺失之鋼材價值達84萬1918元云云,無非以工地退料損賠明細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然前揭明細僅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統計表,關於鋼材毀損或滅失之證據則付之闕如,既為被告否認,自難僅憑該明細即謂原告出租之鋼材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再者,工程實務上,鋼板樁或鋼軌樁等鋼材之毀損可能原因不一,諸如打設或拔除時施工不當,裝卸或運輸時吊裝不慎,或使用期間遭受過大外力等,均有可能使鋼材產生變形、扭轉而受損,原告就鋼材之毀損或滅失係被告新豪公司所造成一情,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真實。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新豪公司副總經理陳村田曾於
102年11月18日與原告協議還款,希望延至103年1月支付欠款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第一份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未經兩造簽認,應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至原告提出之第二份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之副總經理陳村田雖表示:「英洲工程誠意減價10%,新豪公司承諾於與大同公司訴訟開庭日期後七天至英洲辦理結算,金額雙方當場再行認定,日期以60~90天為限」等語,充其量僅得認被告新豪公司允諾將與原告進行結算及責任釐清,尚難認被告新豪公司即有賠償之意,是原告以前揭二紙會議紀錄主張被告同意賠償,顯屬遽斷。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新豪公司就鋼材之毀損、滅失之責任原因存在,亦未證實確有損害之發生,復未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新豪公司應對原告負賠償損害之責,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新豪公司給付84萬19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賠償損害云云,難以准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曾立娟給付票款: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清點時,因被告新豪公司承租之鋼材返還時有毀損、滅失之情形,致原告受有84萬1918元之損害,原告乃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而遭退票,原告自得票據法第134條規定請求被告 曾文娟 給付票款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於被告新豪公司違約時,原告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兩造既就鋼材是否確有損壞有所爭執,被告曾文娟自得主張以原因關係對原告提出抗辯等語。
2.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新豪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由被告曾立娟固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徵原告與被告曾立娟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保證票):乙方(即被告新豪公司)須於訂約時,開立材料保證票(須開戶滿二年往來正常之銀行戶頭)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元整,並於訂約完成後方可出貨。乙方未依約支付租金、或租賃物有損壞及其他違約時,甲方(即原告)可逕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用以扣抵所欠之費用及損害賠償,不足者尚得向乙方另為請求,乙方不得異議。經甲方確認乙方返還租賃物無短少、損壞,且乙方付清所有租金並票據兌現,辦妥退租手續後,該保證票即可退還乙方」等語,兩造並於其後加註「101.12.20寄還一銀双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DA0000000。收到保證票肆佰貳拾陸萬元,如附件」等字句,並影印系爭支票附約(見本院卷第48、50頁),堪認被告曾立娟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擔保被告新豪公司依約履行、如期給付租金及妥善保管租賃物之用,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於被告新豪公司違約時,原告始得行使票據權利乙情,應屬可採。然依上揭判決意旨,系爭支票既僅係擔保被告新豪公司如實履約之用,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新豪公司違約而欲行使票據權利,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新豪公司向原告承租之鋼材已自102年2月起改由翊誠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且翊誠公司於102年
7月全數歸還,租金並已結清,此有原告自行製作之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應堪信實。而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新豪公司就鋼材之毀損、滅失之責任原因存在,亦未證實確有損害之發生,復如前述。是以,原告既未具體證明本件確有系爭支票所擔保之事由發生,則原告遽以主張其依票據法第1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文娟給付票款云云,洵屬無據,亦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新豪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逕對被告曾文娟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新豪公司給付84萬1918元及自103年4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票據法律關係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立娟給付原告84萬1918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被告對於系爭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 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