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唐先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理珠 相對人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704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清償完畢,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3月31日南院崑103司執賢字第24704號收取存款命令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歷審卷、103年度司執字第24704號執行卷及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無訛。惟經本院向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詢兩造間之執行案件之繫屬,本件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故聲請人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