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至第14行記載「……。嗣於103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劉世紘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嗣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103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世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被告施用前(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被告10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頁)、本院103年7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竟再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