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告 史江隆 被告 黃鼎彥 訴訟代理人 江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前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行經浮州橋上(樹林往板橋)機車道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亦遭毀損。
(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並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2、看護費部分:40,000元。
3、交通費部分:10,000元。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國泰人壽區主任,每日工資2,739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30,00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300,000元。
6、車輛受損修理費用:7,880元。
7、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10,000元。
8、其他:脊椎撞擊壓迫到神經之治療目前仍在雙和醫院之神經外科治療。
9、以上共計800,000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合先敘明。原告略以101年02月02日之交通事故被告不慎擦撞駕駛機車J5W-737之原告史江隆,致受有傷害云云,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萬元。被告願盡最大誠意及一切能力和解,惟原告對其損失所提出之事項、金額甚為不合理,故未能達成和解。故被告認如依下列事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爭執事項:
1、醫療費支出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佐證或收據亦無相關醫囑証明其必要性。
2、看護費:原告未提出任何佐證或收據亦無相關醫囑証明其必要性。
3、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佐證或收據亦無相關醫囑証明其必要性。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保險業務員薪資佣金非常態性給予,且工作損失需實際受有損害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5、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衡諸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事,原告驟予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故懇請鈞院衡量被告仍為學生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
6、車輛損失:依法原告需提出相關佐證,並請鈞院依法折舊計算之。
7、後續醫療:原告未提出任何佐證或收據亦無相關醫囑証明其必要性。
(三)法諺有云:「斷腿非中彩」。綜合上述理由,顯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未盡舉證之責,且請求金額亦顯屬過高。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理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行經浮州橋上(樹林往板橋)機車道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亦遭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件為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3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70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永和健生堂、仁愛醫院、德安堂整復所、英和蔘藥行、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醫療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其中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合計1,220元、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合計6,355元、健生堂醫療費用5,850元、樹林仁愛醫院醫療費用1,729元、樹林德安堂整復所醫療費用6,200元、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910元、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277元,總計23,541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支出中藥食材費用3,
6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英和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憑,惟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英和蔘藥行收據,其上並未載明其購買之藥材品項及數量,且該收據亦無以確認該藥材與治療原告傷勢有何關聯性,是原告另行購買中藥食材是否有必要性,亦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中藥食材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要難認定此部分之支出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請求,於23,541元之範圍內,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4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皆仰賴親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合計40,000元等語。經查,本院於102年9月13日依職權函詢耕莘醫院原告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及看護之期間需多久,經耕莘醫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依史員傷勢,因術後行動不便,該員住院三日期間,需他人專人看護,看護期間三天,本院目前24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二千元…」等語,是本院認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3日。又原告住院期間,雖均由原告家屬照顧,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應以6,
000元(計算式:2,000元×3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三)交通費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已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0,7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腳小拇指近端趾骨骨折、下背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是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經查:
1、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101年2月7日(365元)、101年2月29日(165元+155元+160元)、101年3月14日(155元)及無日期(205元+235元+235元)之單據共8紙,因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提出至醫院複診之收據,應予剔除。
2、另查:
(1)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7日原告僅有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回診,其中分別支出計程車費用90元、85元、240元、215元、105元、80元、250元、
100元、75元、330元,本院審酌原告係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其搭乘計程車來回耕莘醫院所支出之費用應以535元(90元+85元+105元+80元+100元+75元)為合理,其餘部分應屬無據,應予剔除。
(2)101年2月15日原告僅有至永和健生堂回診,其中分別支出計程車210元、230元、70元,本院審酌原告係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其搭乘計程車至永和健生堂所支出之費用應以70元為合理,其餘部分應屬無據,應予剔除。
3、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剩餘29紙計程車單據,其金額共計有2,685元,核屬必要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自應准許。
(四)工作損失3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共計330,
000元,並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勤記錄查詢、各類扣繳憑單查詢、所得明細多筆查詢為證,經查:
1、觀諸上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醫囑:病患於101年02月04日入院,接受鋼針內固定手術與石膏外固定,101年02月06日出院,共計3日,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1年02月04日至民國101年07月17日門診治療共13次,病患需休養三個月」,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工作損失,應屬可採。
2、再觀諸原告提出之100年度各類扣繳憑單查詢,原告100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共計951,894元,平均月薪為79,325元,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不合,是以,原告每月之薪資損失應為79,325元。
3、綜上所述,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237,975元(計算式:79,325×3個月=237,97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五)車輛受損7,880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共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7,880元,業經原告提出收據影本2紙及行照為證,而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本件原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於94年1月間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照為證,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2月止,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
9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零件費用7,880元,其折舊金額7,092元(7,880×0.9=7,092元)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788元(7,880元-7,092元=78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3歲,最高學歷大學畢業,100年度所得為1,053,22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投資2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19歲,現大學在學中,100年度所得為44,695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30,989元(醫療費用23,541元+看護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2,685元+工作損失237,975元+車輛損失788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330,989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