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龍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義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補充為「本應注意於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至對向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設雙黃實線之上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第12行「右側額股凹陷性骨折」更正為「右側額骨凹陷性骨折」、第17行「左眼0.1度(無法矯正)」補充為「左眼0.1度(無法矯正而嚴重減損視能)」、同欄一末補充「蘇義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蘇義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者,為刑法所稱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義龍理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 曾祥銘 受有重傷,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伊案發那時候在母親家炒羊肉,市場有3桶羊肉湯要搬回來,因東西太重,機車不能載,伊才開車,且伊朋友打電話過來要烤肉,伊去一下,回來太累而肇事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0頁正面至背面),惟遍觀全卷,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載運羊肉湯等貨物為其繼續反覆執行之業務,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本件被告既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見審交易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並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述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51萬元【被告自己給付約41萬元,強制險給付約10萬元】),且被告前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為本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重視其他交通參與者之人身安全,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0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1號被告蘇義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義龍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無駕駛執照期間,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口時,欲左轉往安和路一段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曾祥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該路口,見狀仍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曾祥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硬腦膜上及蜘蛛膜下出血、尿崩症、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骨基部骨折、顏面多重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11公分、右側額股凹陷性骨折、氣腦、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距骨骨折併移位、右側內踝挫裂傷、右膝撕裂傷5公分、右肩及右手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及顱骨底骨折併腦挫傷及開顱術後及腦脊髓液外漏、創傷性鼻中膈彎曲等傷害、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4度、左眼0.1度(無法矯正)等重傷害。
二、案經曾祥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義龍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4│天主教耕莘醫院103年8月5│佐證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有上述傷害及嚴重減損二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視能之重傷害。│││務處103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10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4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04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4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2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李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