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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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有違反職役職責案、妨害兵役條例案、贓物案及多次竊盜案前科,被告曾於98年間因3件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98年9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獲他人同意即貿然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供自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並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被竊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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