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源泉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源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源泉自民國100年起與告訴人 凌蕙蕙 共同仲介出售名家字畫,並以所得獲利對半均分之方式合作。緣於101年2月14日,告訴人亦本於上開合作默契,帶同被告至 華揚 寶臻國際藝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華揚寶臻公司),由告訴人向華揚寶臻公司負責人 宋紹齊 推薦 洪錦河 所持有之「 李可 染1961年作品黃山飛瀑圖」、「 齊白 石草蟲精品冊頁」(下稱系爭2幅畫作),並委請華揚寶臻公司代為出售。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俟於101年3月29日系爭2幅畫售出後,向華揚寶臻公司領取售畫價金新臺幣(下同)2,249萬元,扣除交付予洪錦河之款項1,180萬元後,將應給付告訴人之佣金534萬5,000元(即1,069萬元之半數)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參。(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系爭2幅畫作係伊與被告合作出賣,依約被告須與伊均分賣畫所得等語、證人洪錦河、宋紹齊、 王叔雄徐志仁 以及 朱永福 之證述、付款簽收單、 李可染 黃山飛瀑圖相關圖錄封面、封底及內頁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2幅畫作係伊個人以畫主身分委託宋紹齊賣畫,與告訴人間不具合作關係等語。辯護人則以:系爭2幅畫作的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宋紹齊間,故被告所取得之買賣價金係被告「自己之物」而非屬「他人之物」,不該當於侵占罪中「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等語為詞置辯。
五、經查:
(一)系爭2幅畫作係由洪錦河委由被告代為出售等情,業據證人洪錦河於警詢時證稱:系爭2幅畫作伊是唯一的畫主,伊將系爭2幅畫作交給鄭源泉去賣,伊這端的仲介就是鄭源泉,凌蕙蕙沒有參與,後來伊實拿1,180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字第6530號卷第84、85頁),堪信為真實。
(二)至就系爭2幅畫作之買賣契約(債權契約),以及為履行該買賣契約所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物權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乙節:
1.證人宋紹齊於警詢時證稱:伊為華揚寶臻公司的負責人,系爭2幅畫作之前是談委賣,但後來伊自己買下來;是朱永福介紹鄭源泉來,朱永福帶鄭源泉到我公司,鄭源泉帶 齊白石 草蟲精品冊頁的畫來,第一次見面主要是談買斷或委賣;後來鄭源泉又說要提供李可染黃山飛瀑圖,我向他要圖片,鄭源泉說要發給我,但後來是凌蕙蕙把圖片發給我;最後我2幅畫出了2個價錢,李可染黃山飛瀑圖1,900萬,齊白石草蟲精品冊頁349萬,總價如付款簽收單所寫的2,249萬,我們於101年3月29日前兩天談妥價錢,鄭源泉兄弟於101年3月29日到我公司拿現金,就我的認知,這2幅是朱永福介紹,我後來是買斷,所以我在付款簽收單上寫明仲介費用由鄭源泉負責;凌蕙蕙有無參與本案我不清楚,我與她唯一接觸是她寄給我李可染黃山飛瀑圖的照片;是朱永福帶鄭源泉先到我公司,後來凌蕙蕙有來,鄭源泉跟我公司的 陳總 在談齊白石草蟲精品冊頁的畫,凌蕙蕙、我在旁聽;王叔雄也是中間人,他在鄭源泉帶齊白石草蟲精品冊頁給我看之前,曾傳過齊白石草蟲精品冊頁的電子郵件給我,但我不知道他與鄭源泉的關係,我的對口是實際上帶畫來的人即鄭源泉;鄭源泉說他是賣方;誰拿到畫誰就是貨主,我就是對那個人等語(見6530號卷第77~79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朱永福在100年11、12月間打電話跟我說他要介紹鄭源泉給我認識,有畫要請我幫忙賣,當天中午左右,凌蕙蕙、朱永福及鄭源泉三人就到我公司來,到了之後,朱永福介紹鄭源泉給我認識,凌蕙蕙跟鄭源泉都表態,跟我說他們兩人是合作關係,針對畫作的部分,我有跟凌蕙蕙說,我只能面對一個人,誰持畫作我就跟誰聯絡,因為鄭源泉是持畫作的人,所以我就跟鄭源泉聯絡,鄭源泉當場有表態說,若有成,凌蕙蕙及其他跟他有合作關係的人,他自己會處理 酬庸 的事,我跟他說你自己要處理酬庸的事,第一次見面的當天在談要買賣的畫作就是系爭2幅畫作,當天鄭源泉有帶齊白石的冊頁實物來,在當天見面後某日,凌蕙蕙有將李可染畫作的相片資料及拍賣圖錄以電子郵件發給我,後來是鄭源泉將李可染的畫作實物交給我;在這過程中,凌蕙蕙有時會來我公司聊字畫的事,她有問我這兩幅畫的事,我叫她去問鄭源泉,我知道他們的合作關係,但我怕傳錯話,因為我不知道他們之間如何分配酬勞,我只面對一個人,就是跟我簽約的人;後來我跟鄭源泉達成交易,在101年3月29日我領了現金2,249萬元在我辦公室交給鄭源泉兄弟,我當天在交現金給他時,有特別提醒他,凌蕙蕙及朱永福的酬勞部分他一定要做處理,因為我知道他們的關係,鄭源泉也答應說沒問題,他回去會處理,所以在付款簽收單上有特別註明「相關仲介費用均由賣方負責」,我也不知道他跟凌蕙蕙該怎麼分;我在付款給鄭源泉前,有告訴朱永福這兩幅畫我訂了,因為我對朱永福有告知義務,他是介紹人,而我沒有跟凌蕙蕙提,是因為鄭源泉與凌蕙蕙是合作關係,我只對一個人,要跟凌蕙蕙講是鄭源泉的義務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902號卷第121、122頁)。
2.則依其證詞,固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2幅畫作確具合作關係,然此亦僅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僅能認被告負有依合作契約履行之義務。至系爭2幅畫作之買賣契約與移轉價金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因證人宋紹齊始終係以被告為契約相對人,而被告亦係以個人名義與宋紹齊成立契約,是仍應認宋紹齊與被告方為契約(含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當事人,則系爭2幅畫作買賣價金之所有權,既係以被告而非告訴人為移轉對象,自難認被告有何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則被告未將其所取得系爭2幅畫作之買賣價金依約支付予告訴人之行為縱屬債務不履行,然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至:
(1)證人王叔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凌蕙蕙把齊白石草蟲精品冊頁的畫請我幫她代賣,我的買家要看畫時,鄭源泉曾經與凌蕙蕙一起到我買家的辦公室,那是第一次見到鄭源泉,凌蕙蕙帶鄭源泉出現時,有說鄭源泉與她是合作關係,但那次沒有成交;因為凌蕙蕙已經委託我賣齊白石草蟲精品冊頁,所以我有把圖檔用電子郵件發到北京保利拍賣公司,他們有興趣,所以我就找凌蕙蕙,而凌蕙蕙就找鄭源泉,我們三人一起在善導寺的對面麥當勞2樓見面,當天是談要200萬元做保證,鄭源泉才願意把這幅字畫送到北京,並講明這個案件或以後的買賣,我們三人是合作關係,若出賣成功,要按照一般骨董買賣的比例來分,但這次沒有成功;後來鄭源泉有一個 田黃 要賣,我臺中的朋友徐志仁有買家要買,因為鄭源泉也在臺中,所以請鄭源泉直接拿給買家看,徐志仁就問我是否可以幫鄭源泉賣字畫,我就問凌蕙蕙是否可以,凌蕙蕙就同意;後來我找到宋紹齊,他對齊白石草蟲精品冊頁確認比較是真品,他跟我說他有買家,直接買就好了,不需要拍賣,他也不需要拿錢出來,有一次我與凌蕙蕙去宋紹齊那邊的時候碰到徐志仁的朋友朱永福,朱永福拿系爭2幅畫作的電子檔給宋紹齊看,鄭源泉是否在場我不記得,那天好像圖檔不清楚,我後來有把齊白石草蟲精品冊頁的圖檔又傳給宋紹齊,至於李可染1961年作品黃山飛瀑圖的部分我沒有經手;伊與凌蕙蕙、鄭源泉、朱永福都同時在賣齊白石草蟲精品冊頁;後來我聽凌蕙蕙說系爭2幅字畫都已經賣掉,但是我們都沒有拿到傭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98頁)。則依其證詞,應可能認證人王叔雄、告訴人及被告三人間就齊白石草蟲精品冊頁確具有合作關係,若出賣成功,依約要按照一般骨董買賣的比例分配利潤。
(2)另證人徐志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1年的時候王叔雄在電話中說要介紹凌蕙蕙給我認識,他說凌蕙蕙有一個合夥人叫鄭源泉住臺中,有東西想要找買家,所以王叔雄把鄭源泉引薦過來我這邊,第一次跟鄭源泉見面,是他到我公司來找我,他當時是要賣一個田黃,後來沒有成交;我與鄭源泉見面後沒多久,我就有與凌蕙蕙通電話,跟她說我與鄭源泉有在配合一些事情,因為田黃沒有賣成,還有合作其他的項目;鄭源泉後來有提出他與凌蕙蕙有二幅畫,希望我們能幫他找買家,因為我的同事朱永福認識宋紹齊,所以朱永福就介紹鄭源泉與宋紹齊認識,讓鄭源泉他自己與宋紹齊洽談這二幅畫事宜,這二幅畫是李可染與齊白石的作品,在他們碰面之前我們與鄭源泉已經協定好,如果有成交,成交額的一成給我與朱永福做佣金,鄭源泉也同意了;鄭源泉與宋紹齊談完後,就請宋紹齊賣這二幅畫,宋紹齊、鄭源泉二方面回來都會告訴我洽談的主要內容,經過大約4、5個月的時間成交了,撥款前3星期,我與朱永福有去找宋紹齊,宋紹齊告訴我們這二幅畫成交款即將撥款,並跟我們說鄭源泉說他會把佣金統籌交給我們,之後宋紹齊通知我們鄭源泉錢領走了,我就與鄭源泉聯絡談佣金的事,見面後他告訴我價格被殺的很慘,總利潤連他在內只有10多萬,所以不能撥一成的佣金給我們,只能包3萬6給我們吃紅,我當場打電話告知朱永福這個情況,我們也無話可說,所以接受他3萬6的吃紅,現場拿了3萬6現金;凌蕙蕙與鄭源泉的合作細節,是畫如果有成交,扣除所有佣金後,再扣除畫的成本,剩餘的錢他與凌蕙蕙一人一半,這二幅畫鄭源泉有提過他們一人一半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126頁),核與證人朱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徐志仁認識鄭源泉,鄭源泉說他手上有系爭2幅畫作,所以我介紹他與宋紹齊認識,我請鄭源泉直接將畫拿給宋紹齊,並打電話交代宋紹齊協助鄭源泉做這二幅畫的交易;我跟宋紹齊合作不管他的畫交給我或我的畫交給他交易,我們有固定成交價的10%是給中間所有有關係的人的仲介費;我有帶徐志仁到宋紹齊的公司關心過這二幅字畫的交易過程,所以他應該知道徐志仁也是中間人;宋紹齊說字畫快成交,但在交款後4、5天宋紹齊才通知我,款項已經全權委託鄭源泉回臺中交給我;後頭我請徐志仁與鄭源泉聯絡,問佣金仲介費用是多少,徐志仁就說鄭源泉有包一個紅包3萬6,他說交易的價格被壓太低,所以沒有利潤,伊就分了1萬8;伊確認這二幅字畫鄭源泉與凌蕙蕙是合作在出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則依其等證詞,應可認證人徐志仁、朱永福與告訴人、被告間就系爭2幅畫作亦具有合作關係,且係以成交額的一成作為徐志仁與朱永福之佣金。
(3)綜上所述,證人王叔雄就齊白石草蟲精品冊頁,證人徐志仁、朱永福就系爭2幅畫作之出賣,固與被告間分別具有合作關係,被告依約負有支付佣金或仲介費予證人之義務,然此均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與系爭2幅畫作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是尚不能以其等證詞,遽認被告自宋紹齊處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係以告訴人為移轉對象,被告確有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故被告侵占之犯行,仍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縱認被告確有依約將系爭2幅畫作出賣所得之利潤均分予告訴人之義務,然此僅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內部約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持有告訴人之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應另循民事訴訟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另向證人徐志仁、朱永福佯稱系爭2幅畫作利潤 連伊 在內只有10多萬,固伊不能撥一成的佣金,只能包3萬6給伊等吃紅云云,致證人徐志仁、朱永福誤信,因而同意僅向被告收取3萬6,000元之佣金,則被告此部分是否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罪嫌,因此部分犯罪嫌疑與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本院無從逕予審理認定,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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