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鄭天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 鄭主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鄭金褘 即 鄭金德 鄭信天 鄭梅芳 沈郁璍 即 沈美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 郭雲蔧 即 鄭金生 之繼承人
郭文傑 即鄭金生之繼承人 郭文慶 即鄭金生之繼承人 郭明玉 即鄭金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訴第三十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㈠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162.0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本院卷第84頁)A部份(面積為7441.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B、C部份(面積為3720.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人取得。而原告於67年10月、97年11月、97年12月、101年6月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合計3分之2;被告沈郁璍於104年12月9日自訴外人 鄭向妹 處,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被告鄭主以原告於97年10月17日某日前,偽造之「鄭金生」、「鄭金德」、「 鄭香妹 」、「鄭主」等人之印章,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鄭香妹之繼承登記為由,主張原告、被告沈郁璍取得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均有違誤,以104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刑事確定判決等件為證,於10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6年6月16日宣示判決後,被告鄭主不服提起上訴,卷宗尚未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被告鄭主之上訴狀、花蓮高分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170頁)。原告、被告沈郁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何及是否取得所有權均等情,屬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前提要件,尚有待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予以確認,爰在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