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六年度簡字第四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有利 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表人 蔡興華 (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