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炳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春間 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請求離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速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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