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04號抗告人 林安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
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2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上訴人雖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在案(參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80號卷宗第9至11頁)。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存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5、2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