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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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宜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戒治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10號、第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無庸繼續執行,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4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常巷
161弄6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另案偵辦 詹勳盛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得知林正宜涉嫌向詹勳盛購買毒品,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遂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經其坦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且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正宜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戒治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10號、第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始終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