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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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甯立強 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延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百八十一號返還林地民事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一份附該卷可稽(見本院上開民事卷第五十五頁),故該判決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理由,係以其住所為台中市○○區○○村○○路○號,再審被告竟以其舊址台中縣○○鄉○○路○○○號為送達地址,終止兩造間之林地租賃關係,而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惟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業於本院前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已有主張(見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卷第一0九頁),況收受再審被告之終止租賃之人為再審原告母親 甯郭義妹 ,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頁),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四、五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其等誼屬至親,足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於本院前確定判決時已知悉,然再審原告卻遲至一0二年七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頁),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