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淙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8、1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淙丞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淙丞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60號、99年度簡字第2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100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9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騎乘其母親 陳淑英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時,見 張麗華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腳踏車停放於路邊,謝淙丞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腳踏車置放在前揭機車上逃離現場,且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商,所得100元均供己花用。
㈡於100年9月2日15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泰興宮」,謝淙丞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泰興宮」廟公 黃西明 所保管持有價值8000元之圓形香爐2個,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2個香爐置放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商,所得350元均供己花用。
㈢於100年9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之土地公廟時,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該土地公廟管理人 何雨錦 所保管持有價值2000元之銅製香爐1個,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香爐置放於隨身之斜背包內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商,得款約100元均供己花用。
二、嗣經張麗華、黃西明、何雨錦發現前揭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淙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麗華、何雨錦於警詢中(101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黃西明於警詢中(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第5頁至第6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淑英於警詢(101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第7頁至第8頁)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車輛詳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1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第1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290卷第9頁至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當屬可議,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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