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巨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巨政(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1日1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雙平路口,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製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99年7月16日下午7時10分左右,於員林鎮郭檢驗所被執勤員警攔下,當時以為是例行性路檢,故依其指示停車,出示證件受檢,員警於檢視本人證件時,說受上級要求須業績,逕拿出罰單直接開具未戴安全帽,當時其以未犯錯拒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查,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若送達處所變更即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未辦理變更登記,致生「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逕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鎮○○路與雙平路口,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摯單舉發,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自92年7月21日起設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有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伊居住○○○鎮○○路○段○○○巷○○弄○號,而戶籍地○○○鎮○○里○○街○○號自92年以後就沒有人居住等情,然其於原處分機關留存之住址為戶籍地,不曾辦理變更登記,且上開車輛之車籍地亦登載於戶籍地,有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可核,然其實際住居已變更,卻未向行政機關陳明變更送達處所,以致原舉發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向其戶籍地「彰化縣○○鎮○○里○○街○○號」投遞,而遭郵務機關退回,有退回信封暨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應送達處所不明,依職權將上揭裁決書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於原處分機關公佈欄公告,並於100年5月
18日登載於行政院公報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4月1日中監彰字第1001001558號公示送達公告及行政院100年5月18日第91期第17卷公報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前,既未向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則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受處分人應送達處所為何,準此,原處分機關於公佈欄公告後登載行政公報為公示送達,合於法律規定,並經各該最後登載公告起2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合法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受處分人住所非位於彰化監理站所在地彰化縣花壇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受處分人遲至100年12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戳可佐,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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