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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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若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若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犯後承認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已與被撞之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足稽,犯後態度良好,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緩起訴期滿,再犯同質之本罪,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71號被告王若麟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街172號
之1居彰化縣溪湖鎮○○里○○街3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若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工業區工地宿舍飲用米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街3號7樓之2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沿彰化縣埔鹽鄉石埤村舊濁水溪北岸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已有醉意,致注意力減低,又突然倒車而撞擊 施尾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測試王若麟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仍達1.3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若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尾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後,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後1時45分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33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以致肇事,對公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甚大,不宜寬貸及被告自白上開罪嫌等情狀,請依與被告協商結果,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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