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5號、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寶鳳
劉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3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嗣被告俱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寶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佳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有關被告蔡寶鳳、劉佳萍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上開被告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之細節容存疏漏—①被告蔡寶鳳部分:交付地點應更正為「臺南市某處便利超商旁」;②被告劉佳萍部分:交付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3年9月10日前之該年間某日」、交付地點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旁」、取得代價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斯情已據其等於準備程序中供 陳綦詳 ,況與卷附證據資料呈現之內容尚無不符之處,故可採信為實。
㈡考諸被告蔡寶鳳、劉佳萍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後,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探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洵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須更為新舊法比較,採行一律適用前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比較。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經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若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1,000元,但依正犯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3元,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上開被告。
②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以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上開被告非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③次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正犯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倘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對照便知適用新法殊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㈢核被告蔡寶鳳、劉佳萍所為,皆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前開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始為本案交付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該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行為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持多數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不論正犯揀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行為人僅只成立單一幫助詐欺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則前開被告既將多數金融帳戶資料一舉併付詐騙集團成員,就其等單次幫助行為觀之,即應論以一罪誠明。爰審酌前開被告助長現今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社會詐財事件層出不窮滋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惟願坦承罪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斟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姑念前開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仍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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