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憑最高法院快速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警告鈞院 劉登俊 庭長10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判決以報仇式駁回上訴可議而發回更審,更(一)審法官與被告有恩怨嫌隙或有仇,希望該承辦法官能如曾謀貴及胡忠文法官自請迴避,兼請據附件准以改良式刑訴新制同意被告閱偵審全卷。爰急請有恩怨嫌隙法官迴避及依新制准閱卷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及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現正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審理中,惟經調取該卷核閱結果,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該案件(更一審案件)之 廖柏基 審判長、 梁堯銘 法官及李雅俐法官等人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事證,顯見聲請人上開所指,均僅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私意揣測認其將受不公平之審判,且聲請人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承辦之審判長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尚不足以構成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審判長及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自與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符。另本件亦無事證足認承辦審判長及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及利害關係,而認其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空口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欲聲請閱卷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自須依該條項之規定,始得為之。另本件僅就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承辦法官迴避部分分案,有書記官之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僅能就此部分處理。至聲請人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及99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決之合法上訴二審法官(共2庭6位法官)迴避部分,因該部分並未分案,顯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該部分宜另行分案處理。均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