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原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被告 翊宏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世楨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被告申基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翊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世楨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翊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世楨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翊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世楨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翊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世楨於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翊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世楨於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6卷第2頁)。嗣於民國98年9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㈠被告翊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宏公司)及被告申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申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311,518元、原告丙○○3,928,4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按上述訴之變更僅單純就訴之聲明為擴張,核與前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李榮琮 為原告2人之子,未婚,年41歲,李榮琮於98
年4月20日起任職被告翊宏公司擔任吊卡司機之工作,月薪45,000元。豈料,於上工第7天即98年4月26日,李榮琮受被告翊宏公司之指示至被告申基公司執行重機具(下稱系爭機器)定位工作,嗣因被告翊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世楨未定位完畢即行離開,且被告申基公司人員丁○○操作機器不慎而致系爭機器突然倒下等過失,當場壓到李榮琮致死(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林世楨從事塑膠射出成形機之搬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條所稱雇主,對現場有指揮、監督及設置符合安全衛生設備之責,且對具有危險性之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並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更須於事前使其接受教育訓練。詎被告林世楨疏未注意,除指派未經訓練之李榮琮外,為節省成本轉而用千斤頂、戰車輪操作搬運系爭機器致李榮琮當場死亡,是被告林世楨業已侵害他人之生命權,被告翊宏公司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申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戊○○○為事業單位,被告丁○○則受雇於被告申基公司,其指揮李榮琮操作機器不當亦均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㈢依李榮琮存摺所示,其月薪原本即超過50,000元,縱李榮琮
以最低薪資20,100元自行投保,衡諸常情亦為減輕自身負擔,故其月薪非僅上開金額。另被告翊宏公司並未依規定替李榮琮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所領得之勞工補助款均屬李榮琮自行投保勞工保險所致,被告並不得主張扣除。再者,李榮琮方值壯年,原告2人晚年均仰賴於伊,又李榮琮未婚並無配偶及子女,故原告2人自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翊宏公司給付死亡補償45個月平均工資予原告2人,而申基公司依勞動基隼法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總計原告2人得對被告翊宏公司、申基公司請求之職災賠償為月薪之45個月,即2,025,000元(45,000×45=2,025,000)。
㈣又以臺北縣9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58元計,一年為
220,296元。原告甲○○,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李榮琮之父,原告 李玉蘭 ,00年00月0日出生,為李榮琮之母,於李榮琮98年4月26日死亡時,尚各有餘命6年及19年,由原告
2人之4名子女均分,其請求之扶養費為原告甲○○295,43
8元,原告丙○○749,184元。至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鑒於李榮琮最為孝順,獨立扶養原告2人,渠等突逢喪子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又原告2人年已分別為70歲、63歲,現均無謀生能力。被告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子,名下均有不動產、現金、股票及存款,故原告2人每人各請求3,016,
080元、3,179,238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翊宏公司及申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311,518元、原告丙○○3,928,4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翊宏公司以:㈠李榮琮受雇於被告翊宏公司僅2天(自98年4月25日),未有
起重相關行業之經驗,被告翊宏公司自不可能以高於行情之薪資聘僱,其與李榮琮原約定底薪20,000元,另業績每個月達100,000元以上時,每萬元抽成2,500元,每月並補貼勞工保險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每日午餐100元,嗣亦由李榮琮自行以月薪20,100元向臺北縣大貨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則其雖未領到職第一個月薪水,然勞動契約顯已成立前開約定亦屬有效。再者,李榮琮領取之薪資本不固定,原告所提之先前轉帳記錄,尚不足為證明李榮琮應得之薪資。另伊既有每月補助勞工保險費用,原告另請求職業災害補助,即屬無據。
㈡李榮琮死後,除可請領投保薪資5個月之喪葬津貼外,亦可
由其父母一次請領遺囑津貼40個月,如原告已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請領45個月之死亡給付保險金,依法即應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之數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又依翊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勞工李榮琮從事機台搬運作業遭倒下之射出成型機壓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研判,李榮琮單獨以千斤頂頂高機台以方便抽出戰車輪時,因經驗不足,頂高位置未完全配合機台重心,造成機台重心不穩傾倒,是被告翊宏公司雖有過失,然李榮琮單獨施作亦屬可歸責,其與有過失至少50%。再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系爭機器擺放之地面平坦,且被告林世楨、丁○○及證人乙○○均未要求李榮琮獨立移動戰車輪及操作千斤頂,故李榮琮超越自身能力之工作導致損害之發生,其與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林世楨雖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學歷不高,公司規模甚
小,逢此工安意外後公司業務停頓,被告翊宏公司亦已全數支付李榮琮之喪葬費共310,000元。又原告2人各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考量李榮琮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50%。再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勞工保險補助款,本件原告實無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申基公司則以:㈠被告申基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之事業單位及對象
,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定承攬人,核兩方所締結之契約顯屬運送契約,非承攬契約,自無須與被告翊宏公司連帶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無有關定作人責任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申基公司非以搬運機器為業,故找登記有案之被告翊宏公司搬運機器,實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戊○○○雖為被告申基公司法定代理人,仍屬二獨立人格,自不承擔被告申基公司之債務,至被告丁○○為被告申基公司之員工,於搬運機器前已事先以紅色膠帶在地上明確標示5台機器擺放位置,全程亦由被告林世楨指揮監督,是原告2人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及被告丁○○係符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渠等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告申基企業公司未具吊運機
具、定位及調整水平之專業能力,平日係以生產塑膠製品為主,其勞工人數僅7人,非為業主。況李榮琮、被告林世楨均有過失,且系爭事故亦造成被告丁○○身受重傷。再者,系爭機器屬被告申基公司所有,因損傷而面臨報廢,其亦受有利益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李榮琮,00年0月00日生,時年41歲,於98年4月間任職於
被告翊宏公司,嗣於同年月26日在被告申基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工廠從事塑膠射出成型機之搬運工作,另一被告林世楨時在上開工廠擔任塑膠射出成型機之指揮、定位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當日下午3時30分許,李榮琮以千斤頂頂高機、移動重物用滾輪(即戰車輪)進行搬運,因該成型機未固定完成,造成高達3頓重之系爭機器壓住李榮琮身體,致李榮琮受有出血性休克、胸腹腔內出血、腹腔機械倒壓、工作中塑膠射出成型機倒壓之傷害等,致當場死亡。
㈡依內政部統計處國人平均餘命表所示,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
74.5歲,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0.8歲。本件原告甲○○為李榮琮之父,00年00月00日生,時年70歲,平均餘命以6年計,原告丙○○為李榮琮之母,00年00月0日生,時年63歲,平均餘命以19年計。
㈢被告丁○○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第10、11根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左手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㈣被告翊宏公司每月補貼2,000元予李榮琮自行以臺北縣大貨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㈤原告2人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18,358元計,1年為220,296元(計算式:每月最終消費支出18,358元×12個月=220,296元)。
㈥李榮琮因系爭事故致死,原告2人業已取得被告翊宏公司所支出之喪葬費用310,000元。
五、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子李榮琮受雇於被告翊宏公司,從事搬運塑膠射出成型機之工作,於98年4月26日操作千斤頂頂高機及戰車輪搬運系爭機器時,因未固定完成,致高達3頓重之系爭機器壓住李榮琮身體,而受有出血性休克、胸腹腔內出血、腹腔機械倒壓、工作中塑膠射出成型機倒壓等傷害,並當場死亡等情,業據原告2人提出李榮琮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及時通報單等件附卷為證(分見本院98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6號卷第8頁-第9頁、本院卷第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2人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李榮琮與被告翊宏公司所約定之月薪資為若干?㈡原告2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翊宏公司及被告林世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抗李榮琮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是,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㈣原告2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翊宏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㈤被告申基公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雇主,抑或同法第62條及第63條所定事業單位?被告申基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翊宏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李榮琮與被告翊宏公司所約定之月薪資為若干?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李榮琮之月薪資為45,000元,並提出李榮琮之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存摺影本附卷為稽(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
8頁),經審視前開存摺所示匯款紀錄,其上僅記載由訴外人汐止市農會曾於97年5月6日匯款55,909元、同年5月12日匯款20,000元、5月16日匯款5,000元、5月19日匯款10,000元、5月23日匯款10,000元、11月3日匯款10,000元、11月5日匯款33,168元、11月25日匯款10,000元、12月8日匯款44,912元、98年1月7日匯款44,909元、同年1月20日匯款10,000元、2月2日匯款6,000元、2月6日匯款33,737元等項,惟匯款之原因事實甚多,亦可能係借貸、贈與、清償、買賣等事由所致,並非當然即屬僱傭關係,故原告所舉存摺轉帳資料,並無法證明李榮琮與被告翊宏公司間即有每月薪資45,000元之意思合致,至多僅能證明李榮琮與訴外人汐止市農會間前曾有僱傭關係存在,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2人固主張李榮琮與被告翊宏公司間,當時係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成立每月薪資45,000元之約定等語。 然渠 等就前述僱傭契約必要之點有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復未據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李榮琮與被告翊宏公司間以口頭方式為工資之約定,自無可採,無從依此認定李榮琮每月原應領有工資即為45,000元。
⒉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二大項承攬關係
事業單位及承攬關係欄,其中關於第三項承攬關係係記載:「…翊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每月底薪20000元,當月營業額滿100000元,每10000元發給2500元獎金,並每月補貼勞工保險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每日午餐費100元之方式僱用勞工李榮琮…」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頁),而該報告書第四大項罹災者概況第一項第11點亦記載:「11.月投保薪資20100元。(投保單位:台北縣大貨車駕駛員職業公會)」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7頁)。參酌證人即被告翊宏公司員工乙○○另於98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伊新進 被告翊宏公司之底薪為20,000元,業績若超過100,00
0元,每10,000元可抽2,000元獎金,且初到職時,雇主每月補助2,000元,由伊自行加入司機公會投保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李榮琮每月薪資應為26,000元(計算式:底薪20,000元+補貼勞工保險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每日午餐費100元×30天=26,000元)。
㈡原告2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翊宏公司及被
告林世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第
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雇主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雇主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第8條第1款、第15條、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第155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林世楨負責指揮、被告丁○○
負責確認機台位置,李榮琮與證人乙○○則於系爭機器下方放置4個戰車輪,由李榮琮與證人乙○○同將系爭機器推入新廠內,當推至定位時,系爭機器仍放置於戰車輪上,卻未以千斤頂將系爭機器頂高以抽出戰車輪,亦未固定於腳座或枕木上,被告林世楨及證人乙○○即離開廠房,由被告林世楨指揮證人乙○○進行起重機作業等情,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前揭檢查報告書並明確於第一大項「事業單位概況」記載:「2.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設置。3.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辦理。4.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訂定。5.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
未訂定,未實施。6.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未訂定,未辦理」(見本院卷第13頁),其第七大項「災害原因分析」亦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間接原因係對於500公斤以上物品,未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且基本原因為雇主未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所僱勞工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本院卷第20頁)。復觀證人乙○○於98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系爭機器並未立即推至定點,伊即先行移動卡車,斯時被告林世楨於卡車後面指揮,故渠等均未於廠房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參以被告丁○○亦於98年5月5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述:伊並無印象現場指揮人員曾事前提示工程注意事項,且被告翊宏公司未派人於現場進行安全維護,亦無架設三角錐及立警戒線或其他明顯警戒標誌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頁),則觀諸前揭事實,被告翊宏公司、林世楨自均屬違反上開條文所定應具備之勞動安全衛生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⒊本院前依職權於98年11月23日以板院輔民立98年度勞訴字第
106號函,就系爭機器之搬運方式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經該所函覆以搬運之機械如超過3公噸,不宜以千斤頂、移動重物用滾輪之方式來取代法令規定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等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2月9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2059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本件李榮琮甫上班數日,於未受完足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且指揮人員未在場等情況下為搬運,足見李榮琮遭倒下之系爭機器壓死,與被告林世楨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世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林世楨既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情事,且其於98年4月26日為被告翊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告翊宏公司所為違反法令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8年
4月26日李榮琮死亡時,尚有6年之平均餘命,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18,358元,1年為220,2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有97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50頁)。次查,原告甲○○目前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
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942,45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前開房地乃其與配偶所共同居住,仍有房貸未繳納完畢,且年事已高,並無工作,衡情如未受扶養生活將陷於不能,又其計有配偶1人、子女3人,則李榮琮對原告甲○○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5,438元(計算式:5,364,370×0.220296÷4=295,438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翊宏公司及被告林世楨連帶賠償法定扶養費用295,
438元,即屬有據。⒌再查,原告丙○○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98年4月26日李
榮琮死亡時,尚有19年之平均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18,358元,1年為220,296元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97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50頁)。次查,原告丙○○僅有財產8,50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頁),又其計有配偶1人、子女3人,則李榮琮對原告丙○○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9,184元(計算式:13,603,249×0.220296÷4=749,184元),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翊宏公司及被告林世楨連帶賠償法定扶養費用749,184元,亦屬有據。
⒍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子李榮琮死亡,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甲○○於退休前歷職味丹關係企業東海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督導主任、業務部襄理、桃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60,000至70,000元左右,有原告所提名片數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頁),然現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原告丙○○原任職餐飲業,月薪20,000餘元,遭逢其子職災變故,病痛纏身,現亦乏工作能力。而被告林世楨學歷不高,被告翊宏公司則為3人小型企業,此業經被告林世楨及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案(分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80頁),其公司設立資本總額為3,000,000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分見本院98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6號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10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調取被告翊宏公司97年10月至98年4月營業稅申報書為審酌,並衡量原告2人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翊宏公司及被告林世楨賠償各2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不足採。
⒎從而,原告甲○○、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
受損害之金額分別應為2,295,438元(計算式:扶養費295,
43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295,438元)、2,749,184元(計算式:扶養費749,184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2,749,184元)。㈢被告抗李榮琮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是,其與有過失之比例
為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操作系爭機器時,未待指示即單獨搬運致本件事故發生,李榮琮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雖經為原告所否認。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勞工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其因遭受職業災害受傷,而依照該條規定請求者乃屬補償,並非損害賠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然如勞工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則就其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乃屬當然。⒉查李榮琮發生系爭事故,乃被告翊宏公司未依照勞動安全衛
生法規訂定並執行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辦理教育訓練,致使李榮琮因系爭機器倒塌遭壓死,已如前述,然而李榮琮至被告翊宏公司工作任職僅數日,對於系爭機台之搬運作業必為生疏,卻於被告林世楨及證人乙○○未在場之際即行移動系爭機器,有事故發生當時現場證人乙○○、被告丁○○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4頁、第206頁-第211頁),故李榮琮對於操作系爭機器時,難認並無過失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機器乃屬具有危險性之機器,被告翊宏公司未
設置充足之安全防護設備並於事前進行教育訓練,固有過失存在,業如前述,但李榮琮於不熟捻之情況進行搬運,亦有過失存在,本院認為李榮琮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責任,則被告抗辯應減輕其賠償之金額一節,即應相應以同等比例減少之。從而,原告甲○○、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受損害之金額既分別為2,295,438元、2,749,18
4元,於減去李榮琮應自負過失比例後30%後,原告甲○○、丙○○尚得向被告翊宏公司及被告林世楨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1,606,807元(計算式: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2,295,438元×70%=1,606,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924,429(計算式: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2,749,184元×70%=1,924,429元)。
㈣原告2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翊宏公司
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⒉上開規定就雇主對於遭受職業災害勞工所受死亡、傷害等損
害所為之給付乃屬補償,並非屬於損害賠償,業如前述,然因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因同一事件所受損害乃屬同一,故該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固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但因損害乃屬同一,故仍不得重複請求,此觀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故而被告抗辯原告已經由勞工保險局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抵充一節,自屬可採。末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翊宏公司未依規定替李榮琮投保一般勞工保險,另可請求勞工職業災害之補償費用等情,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與證人乙○○之前揭證述未合,故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取。況且,縱然原告之主張屬實,然李榮琮每月之薪資為26,000元,已如前述,其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為1,170,000元(26,000×45月=1,170,
000),低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損賠金額,基於同一事故、同一當事人,不得因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不同而重複計算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附此敘明。
⒊查原告2人於98年5月21日經由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
傷病死亡給付(即即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45個月計798,75
0元,有行政院勞工保險局98年5月21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可予抵充,是原告甲○○及丙○○得請求之金額1,606,80
7元、1,924,429元,各應再扣除前揭職業傷病死亡給付798,750元之半數,即399,375元(計算式:職業傷害死亡給付798,750元÷2=399,375元),故所餘得請求之金額就原告甲○○之部分應為1,207,432元(計算式:原告甲○○得請求金額1,606,807元-職業傷病死亡給付399,375元=1,207,432元),就原告丙○○之部分應為1,525,054元(計算式:原告丙○○得請求金額1,924,429元-職業傷病死亡給付399,375元=1,525,054元)。㈤被告申基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翊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甚明,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人,應以雇主為限,不及於雇主以外之人,應屬當然。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申基公司為僱用李榮琮從事前述搬運工作之定作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戊○○○,與承攬人即被告翊宏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一節,為被告申基公司及被告戊○○○所否認,並抗辯稱李榮琮係被告翊宏公司所僱用,而被告翊宏公司與其僅存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查,被告戊○○○為申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而李榮琮係由被告翊宏公司僱用之事實,亦據被告林世楨自認在案,且參照原告甲○○與被告林世楨前於98年6月5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觀之(見本院卷第115頁),亦認為被告申基公司與翊宏公司應非屬承攬關係,是以被告申基公司及被告戊○○○等之抗辯,應屬足取。
⒉審酌「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
項」第三大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檢查注意事項㈡亦載明:「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覆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才稱之為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第四大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就事業單位,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3頁),從而,觀被告申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項目欄並非以搬運機器為業,有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徵(見本院98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6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申基公司、被告戊○○○抗辯其與被告翊宏公司間僅為單次、非長期之運送契約性質屬實。
⒊次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
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申基公司與被告翊宏公司間非屬承攬關係,李榮琮亦未受僱於被告申基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翊宏公司係自行進場搬運,且未依法令規定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而僅以千斤頂及移動重物用滾輪方式搬運,則依此情形難認被告申基公司未盡其督促承攬人遵守符合勞動條件之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申基公司無庸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再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申基公司未遵守相關勞動安全衛生法規所定之義務,及被告戊○○○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申基公司及被告戊○○○應與告翊宏公司負連帶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
⒋末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事實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有所適用。是以,在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請求人除應舉證證明被請求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外,並應就其因被請求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及被請求人就該請求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指揮李榮
琮操作不當而致系爭機器突然倒下,當場壓死李榮琮,故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11頁),惟觀前揭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內容,無足證明被告丁○○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實難認被告丁○○對李榮琮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翊宏公司及林世楨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07,432元、原告丙○○1,525,054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就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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