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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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3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三項)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下午5點下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於雙黃線停歇,欲向左轉去對面購買晚餐,異議人當時由後視鏡看後方並無來車,卻聽然一聲驚叫,對方 蔡雅薇 騎乘PE6-297號重機車,由後方撞擊異議人機車之左邊排氣管部分,造成異議人左手肘挫傷、左腰骨盆出血、左腳挫傷,人被彈向右方,機車往左倒地,異議人是「受害者」並非「肇事者」,本件是對方蔡雅薇從左後方撞擊肇事,異議人雖然先離開現場,但並無肇事逃逸,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25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理由內認定被告甲○○有「未打左轉方向燈」「突然左偏而停止於雙黃線旁等待左轉」之違規,並且認定:「甲○○竟未下車對於蔡雅薇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可供聯絡之身分資料,即騎乘上開機車往反方向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由路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可參照。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雙黃線不得超越、迴車,此乃交通常識,異議人竟欲迴轉雙黃線,而向左偏駛,以致與後方之機車騎士蔡雅薇發生碰撞,異議人實有交通違規;而證人蔡雅薇亦於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我跟被告同方向行駛,我跟在被告後面,我有看到她慢下來,我當時要從被告的左後方超車,結果被告突然偏左,我的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都要和他擦撞,兩台車都倒地,我倒在地上,我有聽到被告牽起摩托車,往反方向逃走了。」(96偵字第2508號卷第34頁)等語。蔡雅薇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肩部鈍挫傷、左手肘、雙膝、及左踝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同上卷第19頁)。而警方到達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僅剩下證人蔡雅薇之機車倒在現場,異議人及所騎機車早已逃逸無蹤,僅掉落一個左手車把於現場。警方將掉落之左手車把拿去與異議人之YET-199號機車比對,確實是異議人掉落之物品。異議人在96年2月7日警訊筆錄中供稱:「當時我已停在彰鹿路西向車道內準備左轉,當時我速度為0公里/小時」(同上卷第5頁),異議人竟於雙黃線處欲橫越左轉,又在快車道上停車,實有交通過失,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肇事逃逸」,逕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核無不法,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04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04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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