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韓奇峰
被   告  莊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7年6月28日當庭就零件費用66,532元部分,減縮
其請求為21,60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8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
37公里8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距離,致碰
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葉信志 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127,232元(內含零件
費用66,532元、工資60,7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82,303元(即折舊後零件21,603元、工資60,7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訴外人葉信志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2,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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