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吳大偉
訴訟代理人  吳芳怡
被   告  黃乙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認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麥當勞,以親情、
脅迫、慫恿、挑撥等方式要求原告之配偶吳芳怡與原告離婚
,並指明被告上開試圖影響吳芳怡意願之行為係侵害訴外人
吳芳怡之人格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依原告之主
張,被告縱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本件人格權受侵害者為吳芳
怡、並非原告,是原告以被告侵害吳芳怡之人格權為由,請
求被告對己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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