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李曉雲
被 告 謝文閔
謝松發
謝承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文閔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被告謝文閔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民法
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
,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
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另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謝文閔請求分割其自被繼承
人所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謝文閔因分
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足供
認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之資料,自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
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市場買賣
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並依被告謝文閔因分割系爭不動
產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等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1.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2.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