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小字第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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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被   告  方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旗小字第5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
民國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新公司)訂購圖書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700
元,且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每月應繳納1,420元,共分35
期付款,如未依約支付分期款即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
,以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惟違約金部分原告未聲
明請求),且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項即視為全
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
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同意友新公司將上開買賣
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第1期即未繳款,迄今尚欠
49,7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
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
、帳務還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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