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竹東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滋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每年折舊369/1000。原告承保APX-5265號車輛使用3個
月,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37,767元,則上開車輛可
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7,595元(鈑金11,700元+烤漆8,12
8元+折舊後零件37,767元=57,595元)。
二、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相關資料,肇事地點在國1公路97公里500公尺南
向,發生7輛車追撞之交通事故,其中被告駕駛PB-8527號
自用小客車追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謝東倫 駕駛APX-5265號自
小客車,謝東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亦追撞前車,均有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兩造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50%之過失責任,據此認定被告應
負擔APX-5265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等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28,798元(57,595元×50%=28,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號)提出
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