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劉翼暄
被   告  陳明芬
      彩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彥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彩紘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應有部分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明芬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彩紘實業有限
公司出資額新臺幣30萬元返還等,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上開出資額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上開出
資額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或依起訴時公司資產與出資額比例計算),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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