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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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劍秋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劍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劍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劍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所侵占之物品業經告訴人 莊百億 領回,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侵占之物價值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633號被告林劍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劍秋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內,拾獲莊百億遺留該店內之IPADMINI專用袋1只(內有IPADMINI平板電腦1台、專用分離式鍵盤及耳機,係莊百億於當日中午用餐時遺忘於該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攜回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8住處。嗣經警循線於103年10月1日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百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劍秋之供述│確有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物││││品後,予以占有返回自己住處││││之事實│├──┼─────────────┼─────────────┤│2│告訴人莊百億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全部犯罪事實│││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領據、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