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訴人丙○○○女擔當訴訟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
甲○○男乙○○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被告丁○○、乙○○、甲○○三人經營榮安餐廳,其中由被告甲○○管理廚房,被告乙○○管理外場及業務和收帳,被告丁○○、甲○○二人向自訴人挑選購買海產食品。再以榮安餐廳與自訴人同在開元市場二樓為幌子,使自訴人不疑有詐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海產食品價值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嗣被告丁○○、甲○○二人隨即無預告或提示,而人去樓空,後來屢經自訴人催討,被告丁○○、甲○○於八十七年間郵寄由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但事後該四紙支票仍不獲兌現,因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甲○○、乙○○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兌現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丁○○、乙○○三人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七十六年經營榮安餐廳,乙○○大概從八十年加入共同經營,伊負責廚房的工作而乙○○負責管理,叫貨則是伊和乙○○負責,而伊是從八十四年開始向自訴人購買漁貨,當時購買漁貨是用現金,八十五年左右餐廳開始走下坡,之後生意比較差才開始用簽帳,到月底都是用現金給付,八十六年乙○○退出,伊和乙○○各負擔一半虧損,自訴人來找伊要貨款,因此丁○○開四張支票給伊,由伊寄給自訴人以清償乙○○的欠款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初伊和甲○○是股東關係一起經營榮安餐廳,伊之後離開榮安餐廳,因為餐廳有虧損所以和乙○○各負擔一半的虧損,所以就和甲○○協議開了三十五張支票給甲○○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榮安餐廳係伊先生乙○○和甲○○共同經營,於八十六年乙○○退出經營,當時為了清償欠款總共開了約八十萬元的票,每張二萬元給餐廳的債權人,之後經濟不景氣,到了最後自訴人手上的四張票比較後期,實在沒有辦法湊錢所以跳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酌。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況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一端。
四、經查:被告甲○○、乙○○二人共同經營榮安餐廳,嗣於八十六年間因拆夥,並由被告甲○○、乙○○二人各自負擔一半虧損,此部分之虧損並由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丁○○簽發金額均為二萬元支票,由被告甲○○轉交餐廳債權人等情,此為被告三人坦承在卷,並有被告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四紙附卷可憑。且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何時開始往來?)我總共拿四張票,八十五年購買都是用現金,乙○○和甲○○拆夥伊不知情到了八十七年左右寄這四張票給我」,經核亦與被告三人前開辯詞相符。而被告丁○○上開支票之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九一農羅字第九一一二七○○四七一號函所附被告丁○○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從上開被告銀行帳戶之資料,顯見被告係自八十八年間,其經濟狀況始陷於困難,核與被告丁○○辯稱週轉不靈之情形相符。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單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衡之上情,被告丁○○、乙○○、甲○○於榮安餐廳拆夥後交付自訴人四紙支票,惟嗣後因經濟狀況變更而陷於週轉不靈,縱有退票,洵難遽以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依上說明,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按,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號│票載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一│丁○○│中國農民銀行│一四二│FAZ│八十七年十│二萬元││││羅東分行│一二─│三一一│一月三十日││││││四│九二九││││││││六│││├──┼───┼──────┼───┼───┼─────┼───────┤│二│同右│同右│同右│FAZ│八十八年十│二萬元││││││三一六│月三十日│││││││○四○││││││││七│││├──┼───┼──────┼───┼───┼─────┼───────┤│三│同右│同右│同右│FAZ│八十九年三│二萬元││││││三一六│月三十日│││││││○四一││││││││二│││├──┼───┼──────┼───┼───┼─────┼───────┤│四│同右│同右│同右│FAZ│八十九年四│二萬元││││││三一六│月三十日│││││││○四一││││││││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