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O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擔任址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廿二弄四號四樓「詰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詰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下稱新力公司,代表人 久多良木健 ,公司址設日本國東京都港區赤阪七丁目一番一號)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為第六六九七○五號、第六七八四三一號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PlayStation」、「PS設計圖」之二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及明知「PlayStation」、「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為日本國法人即新力公司所註冊登記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軟體記憶體、軟性磁碟等商品,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軟體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亦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甲○○竟出於意圖欺騙他人,侵害上揭公司商標圖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在其所開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廿二弄四號四樓之「詰馥公司」,利用網際網路委由不知名之網路公司為其製作網頁後,連續在其公司販賣之電視遊樂器等商品之網頁廣告上(網址http://www.ccltw.com.tw),附加相同於新力公司所申請核准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商標圖樣而散佈,並提供前揭網站超連結,引導不特定人至其所架設之網站觀覽並以該網站上目錄訂購其生產相關電視遊樂器週邊產品,侵害前揭公司之商標權,致與新力公司產銷真品相混淆,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商標權及商譽等權益,經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發警告函制止後仍不移除。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陳嘉龍 律師、 李怡欣 律師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三)第六六九七○五號、第六七八四三一號商標註冊證各一紙、網頁資料二紙、詰馥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警告函各一紙附卷可按。
(四)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販賣告訴人所有仿冒之前開「PlayStation」、「PS設計圖」商標圖樣之電動玩具記憶卡,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三八五號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顯然知道「PlayStation」、「PS設計圖」之商標專用權係告訴人所享有,竟在該案判決後另設立詰馥公司,在網路上對於其所販賣之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散布,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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