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對被告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丙○○交往甚久,雖無夫妻之名,而有夫妻之實,原告於民國八
00年0月0日生一子,取名 王亭瑋 ,後經被告丙○○認領被告乙○○為子而改冠父姓,有認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近日原告整理往日事物,發現乙○○懷胎期間,被告丙○○旅居在外,並未與原告同居,兩人無肉體關係,乙○○並非自被告丙○○懷胎而生,乙○○並非被告丙○○之子,被告丙○○之認領,顯係錯誤而無效。
㈡認領子女,以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要件,其旨在使親子
之法律關係與事實相符,而正血統免生混淆。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如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其認領為無效,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另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亦規定,生母對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交往甚久,雖無夫妻之名,而有夫妻之實,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一子,取名王亭瑋,後經被告丙○○認領為子而改冠父姓之事實,有認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自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近日發現乙○○懷胎期間,被告丙○○旅居在外,並未與原告同居,兩人無肉體關係,乙○○並非自被告丙○○懷胎而生,乙○○並非被告丙○○之子,二人間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亦有被告二人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而經該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載:「..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為0.0000000,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二人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對乙○○之認領無效,原告為被告乙○○之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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