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09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
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並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原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14,000元,嗣於準備程序中改以1,049,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4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狀誤載為由西向東),途經該路與正勤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華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狀誤載為由東向西),原告一時閃避不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股骨幹骨折、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一)看護費用26,000元:原告因上述骨折傷害分別於94年4月4日至同年月14日、95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開刀治療,期間13日無法自理生活,爰依法請求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合計26,000元。(二)計程車資13,000元:原告因傷住院二次後,分別前往義大醫院門診9次、3次,往返於高雄縣湖內鄉住處至義大醫院,共計花費13,000元。(三)工作損失210,000元:原告於受傷期間內,完全無法從事原工作,則原告自94年4月4日車禍受傷至95年6月14日第二次開刀,期間共計1年2月,原告自得請求每月薪資15
000元之工作能力損失。(四)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13日,開刀2次,將來並需為整形美容手術,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自己之過失導致發生本件車禍,惟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沒有駕駛執照,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煞車即撞擊其車體,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程車資、工作收入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多少?
四、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動力車輛不慎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雙股骨幹骨折、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縣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40020630號卷宗內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義大醫院95年4月12日義醫字第09500374號函、96年3月2日義醫字第09600289號函函覆本院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因駕駛動力車輛不慎,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上開住院開刀期間,係實施雙股骨骨內固定及骨髓內釘移除,有義大醫院95年4月12日義醫字第09500374號函、96年3月2日義醫字第09600289號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對其主張於開刀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看護一事,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被害人親屬基於身分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而係因兩者身分關係所付出之勞力,當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衡量所需看護之內容、時間、看護地點所在之看護費用等一切情形,准予被害人請求看護費用。經審酌原告係雙股骨開刀住院,其間雖非全然無法自理生活,然因其腿部骨折開刀,衡情仍有行動不便需人照料之必要,復參酌原告開刀之處為雙股骨,除腿部因而無法任意行動外,手部仍可自由活動,意思仍然清楚,因認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每日12小時,每小時最低工資66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每日應可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792元。綜上,原告主張需他人照護13日,以每日729元計算,共計得請求9,477元(729*13=9477),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有關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義大醫院就診,計程車資每趟往返為1,100元,就診12次,共計花費計程車資13,000元之事實,業具提出由 李江 所提出之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雙股骨骨折,受傷之初無法自行行走,骨折痊癒前,不宜行走過多,原告並因本件骨折傷害前往義大醫院就診12次等各情,確有義大醫院上述函文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係屬必要且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應予准許
(五)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為美髮店助理,每月薪資15,000元等事實,業具提出 林秋英 即秋美髮廊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受傷長達14個月無法工作。然依義大醫院上開回函所述,原告在骨折尚未癒合前,完全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惟原告於95年2月22日最後一次門診回診時,其骨折部分即已癒合,是原告至遲於95年2月22日回診時,即應已回復工作能力,自不得請求自此以後之工作收入損失。從而,原告自受傷之94年4月4日起至完全回復之95年2月
22日止,因本件受傷而無法工作所導致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十又三十分之十九月計算,非如原告所主張之14個月。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59,500元(15000*10+15000*19/30=159500),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有關精神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16歲,高職肄業,受傷前擔任美髮店之助理,93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時年46歲,小學畢業,平日以臨時工為業,93年度財產總額995,275元等情,業具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查。並參諸車禍事件發生之主要原因在於被告,被告具有次要原因,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傷害,住院13日,開刀2次,雖可痊癒,惟仍因而留有疤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之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院有關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係有起因於被告轉彎車未讓執行車先行所致,惟原告係屬無照駕駛動力機車,駕駛技術及交通法規均不甚純熟,亦有過失情節。且本件車禍係為原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之貨車後車廂,而被告當時時速亦非甚快,則為原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足見本件原告於行車之時,自應可見被告於路口已行轉彎,而採取煞車或閃避之防險行為,然原告卻仍貿然前行,因而撞擊被告之後車廂,自堪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鑑定意見,亦認本件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7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2091號函暨內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同認本件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行為,亦有本院95年度交簡上第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妥適。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其受傷,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審酌後,原告之損害為331,97
7元(9477+13000+159500+150000=322477)。而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經過失相抵,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即為199,186元(331,977*0.6=19918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