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歐帝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歐帝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1日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五福、忠孝路口,經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罰鍰限於95年9月27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駕駛人實為 陳超智 ,其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並靠行於異議人公司。異議人於92年9月5日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已於92年9月21日、22日以電話通知陳超智之家人,其家人表示會代為轉告繳納,異議人已盡告知之義務。又異議人於92年8月27日辦理上開ZG-679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繳銷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並未告知異議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罰鍰未繳納,異議人直至92年10月13日最後應到案日期後,始知悉陳超智並未繳納上開罰鍰。是本件異議人僅為陳超智之靠行車行,並非汽車駕駛人,應由駕駛人陳超智負擔該筆罰單;且異議人於92年8月27日辦理車牌繳銷時,高雄區監理所怠於通知異議人上開逕行舉發通知單之存在,以致異議人逾期繳納,使該罰單逾期受處分加倍為1,800元,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1,800元罰鍰之處分,改以900元罰鍰,並更改罰單人為駕駛人陳超智云云。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
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2年8月21日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為,是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於95年8月28日逕行裁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經警逕行開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2年10月13日,如期限內自動繳納處900元,並已於92年9月5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然異議人並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且未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28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罰鍰限於95年9月27日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補印)、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無訛。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逕行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倘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他人者,處罰機關應即另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通知該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否則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則本件違規駕駛人果係靠行於異議人公司之計程車司機陳超智,異議人明確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身分,自可依上揭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報違規駕駛人,然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迄未向處罰機關表明另有可歸責之第3人使用其汽車違規,以供原處分機關另依法處罰該違規駕駛人,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辯稱實際違規之駕駛人係其靠行之計程車駕駛陳超智,並請求更正受處分人為陳超智云云,為無理由。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
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處分人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裁罰欲提起救濟者,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為前提要件,並以之為法定救濟期間之計算標準。則本件異議人辦理上開汽車車牌繳銷時,高雄區監理所是否告知本件罰鍰尚未繳納,核與異議人提起本件救濟程序無關,況上開汽車車牌於92年8月27日辦理註銷後,異議人亦於
92年9月5日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而知悉其為警逕行舉發,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則高雄區監理所是否於異議人辦理車牌繳銷時告知舉發通知單之存在,顯無影響於異議人之權利,異議人辯稱因高雄區監理所怠於通知異議人有上開罰單之存在,始致該罰單逾期受處分加倍為1,800元,應更改為900元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
有於92年8月21日上午4時16分許,在高雄市○○○○○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