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丁○○、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50元,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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