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16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嘉新東路口,欲右轉嘉新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適 陳柔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北往南同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柔伊及其後載之丙○○分別受有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陳柔伊受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丙○○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將傷者送醫,反而駛離現場,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陳柔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援引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及警卷、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後,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有同法條第1項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惟否認駕駛車輛與證人乙○○之機車發生擦撞後逃逸,辯稱:伊是事後看了監視錄影帶才知擦撞之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證稱:案發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後載丙○○,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嘉新東路口,當時路口燈號由紅燈轉換綠燈,伊前行時因左側之自小客車突然右轉,致自小客車右前輪之後方邊緣擦撞伊機車左側,機車往左倒,伊亦倒地,手、腳因此受有傷害,丙○○則左手肘受傷,惟自小客車駕駛並未下車查,隨即直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該路口之監錄系統,可確定肇事車輛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等語(詳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背面至44頁背面);證人丙○○亦證稱:伊於案發時為陳柔伊駕駛之機車所搭載,跨坐於後座,機車在成功路、嘉新東路口綠燈起步後,同向自小客車突然右轉,伊感覺車輪靠近,之後機車遭該輛自小客車擦撞後向左傾倒,伊跌倒在地,左手肘受傷,但駕駛自小客車之人未下車查看就駕車快速離開,經指認被告所駕之車即為肇事車輛等語(詳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證人陳柔伊、丙○○證述車禍發生、受傷狀況及被告肇事後離開之情形互核相符,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足稽(詳警卷第13、17-18頁),足堪採信。㈡又經本院勘驗車禍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為:自
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輛有適當距離,慢車道上有一機車與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如翻拍照片一),未幾自小客車稍向右偏,並與機車距離接近(如翻拍照片二),嗣後自小客車因向右偏之故,疑與機車擦撞(因位於畫面左上角,無法完全呈現,如翻拍照片三),嗣自小客車之方向隨即自右偏轉為直行離去(如翻拍照片四、五、六),自小客車原來右偏所在位置似有機車停置該處(因位於畫面左上角,無法完全呈現,如翻拍照片七、八、九,以上照片詳本院卷第24-28頁)。益證證人陳柔伊、丙○○所陳被告因右轉而發生擦撞及事後直行離去乙節,確屬真實。
㈢被告亦自承當日晚上曾經過肇事地點,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輪
胎及右前擋泥板有新的撞擊痕跡,與證人陳柔伊所駕機車左側踏板撞擊痕跡相符等語,並有車輛比對照片3幀、現場蒐證照片8幀(詳警卷第20-21、25頁)在卷可稽。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當時欲右轉、撞擊位置位於右側前輪、擋泥板處及證人陳柔伊、丙○○因機車遭擦撞致倒地受傷之情形觀之,被告極易察知車禍之發生,其辯稱並未右轉,不知車禍發生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駕駛車輛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
當傷害之虞,被告肇事後,機車因而倒地,證人陳柔伊、丙○○亦跌倒在地,被告應知證人身體可能受有傷害,竟未施以援手逕自離開現場,其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顯已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逃逸,違反救助義務,惡性非輕,且於肇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告訴人陳柔伊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