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2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82.10.28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親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母甲○○於民國82年3月30日結婚,被上訴人之母甲○○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上訴人,據被上訴人之母甲○○之產檢報告得知,其於同年1月已受孕,被上訴人受胎期間伊與被上訴人之母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且於婚前並未有性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並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為原告婚生子之規定,縱使戶籍登記為伊之婚生子,亦不能受婚生推定,且由94年7月14日DNA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得知兩造並無血緣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曾於82年2月24日晚上在大陸賓館發生性關係;上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對此被上訴人深感疑惑,除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及所有子女均檢驗比對,始能更為精確。況且上訴人曾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違反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更行起訴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再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足供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曾於93年7月28日另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非其親生之女兒,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93年度親字第38號及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前揭判例意旨,兩造就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親子關係存否另提起確認之訴,是上訴人另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雖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訴訟係以被上訴人不受婚生推定及與上訴人無血緣關係存在為由而提起,應無既判力拘束之問題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甲○○於82年3月30日結婚,89年4月6日始離婚,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則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此受胎期間,上訴人與乙○○之母甲○○既有婚姻關係,自應推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甲○○之婚生女,已甚明確。是上訴人於本件爭執被上訴人不受婚生推定之主張,實無足取。再前開原審93年度親字第38號及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母甲○○自知悉被上訴人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甲○○之婚生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不安之危險並無從除去,亦即無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原審93年度親字第38號及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6號判決在卷可參。雖上訴人提出94年7月14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用以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無親子關係,而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但被上訴人既受婚生推定,且未經否認之訴消滅親子關係,更經確定判決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事實上無血緣關係,即無既判力問題,亦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曾另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非其親生之女兒,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93年度親字第38號及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又原審本應認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原審竟認上訴人本件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六、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㈣解釋文自明。本件上訴人之訴於法不合,上訴人之上訴,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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