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95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5月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南京路由北往南直行而來,丙○○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或閃避,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遂與甲○○○所駕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致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倒地受傷之甲○○○載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惟其未待接獲不詳人士報案而來之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予甲○○○,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獨自先行離開該醫院,嗣因員警循線得知上開肇事車輛車號,遂通知丙○○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丙○○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甲○○○於傷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3至
4頁、95年度偵字第23156號卷宗第5頁),此外,並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見警卷第6至9頁、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致撞擊告訴人甲○○○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隨即將倒地受傷之告訴人送往醫院救治,惟並未報警處理,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是被告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賠償告訴人醫藥費3萬元,不足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實屬太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判決誤載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詳如后述),是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認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駕車不慎,偶罹刑典,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過失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諒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