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非受刑人上開傷害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則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減刑之聲請,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