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6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4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6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向其夫丁○○收受丁○○於95年11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所竊取被害人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嗣於95年11月7日晚上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甲○○、丁○○、 黃敏捷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7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乙○○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丁○○、甲○○、黃敏捷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7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丁○○處收受被害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嗣於95年11月7日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丁○○是警察到伊住處之前2天,將上開手機交付與伊,伊便放在房間桌上,丁○○說係在電動玩具店打檯子時撿到,手機裡面沒有SIM卡,因為是撿到的,所以伊沒有想過要使用,警察來時才知道該手機是丁○○偷來的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丁○○於95年11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3樓,竊取被害人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且上開竊案係由丁○○獨自一人犯下,並無其他共犯乙節,亦經證人甲○○、黃敏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丁○○竊盜罪部分,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簡字第7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1月1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1紙,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所收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確為證人甲○○所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質諸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伊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先將
電話內之SIM卡隨手丟棄在路旁水溝內,再將行動電話拿回家中交予妻子乙○○,並告訴乙○○是撿到的,要給乙○○使用,故乙○○並不知道該行動電話是伊竊取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向乙○○說是撿到的,行動電話裡沒有SIM卡,係在住處房間之桌子上遭警方查扣等情節(見本院卷第
26、27頁),核與卷附蒐證照片1張所示扣案地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可知丁○○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當時,係對被告表示該電話為其所拾得,而被告於取得該行動電話後隨即將電話擺放在房間桌上,衡情被告若有收受該行動電話,並納為己有之意,自應置換SIM卡並隨身攜帶以供使用,然上開行動電話並非自被告身上所扣得,而係在被告與丁○○住處房間桌上查扣,足徵被告並未曾使用該行動電話,佐以該行動電話置放於被告房間桌上並未加掩飾、隱藏,倘被告明知或有預見該行動電話為贓物,當無如此隨意置放之可能,此外,公訴人所舉證人丁○○、甲○○、黃敏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7張等事證,均僅得證明被害人甲○○上開行動電話有遭竊之事實,而本院無從單憑警方於被告與丁○○住處房間桌上扣得本件上開贓物之情,即逕推認被告已有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贓物之懷疑。據上,被告以該行動電話經證人丁○○告知係拾得,辯稱不知是贓物等語,尚非無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上開之行動電話為贓物有所認知而仍予以收受,是尚難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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