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青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慶麟 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
  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
  年度上字第368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249-J2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及
  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上開
  判例要旨,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原告陳報每月應繳靠行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1,200元,契約期間為2年,準此,即以兩造
  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得之靠行服務費共計28,800元,核
  定為本件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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