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文
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所載「8分
許」補充更正為「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2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88
號、102年度港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
定,目前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
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