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所載「8分
許」補充更正為「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2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88
號、102年度港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
定,目前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
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