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姜淑琴
訴訟代理人  吳永暉
被   告  柯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鳳簡字第29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3日16時20分許,駕駛D8-2
52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東路37號前,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RP3-40
4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及左手擦傷等身體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5,270元(僅先作部分請求
),並因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000元及支出看護費用
62,000元,同時受有非財產損害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270元(醫療費用35,270元、工作
損失36,000元、看護費用62,000元、精神求償90,000元)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醫療費用部分(中醫草藥、國術館
、外科掛號支出)未提出收據供本院審酌,無法證明係必要
醫療費用及確有支出,不應准許外,其餘主張受有工作損失
36,000元、看護費支出6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證明書、
薪資證明、看護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卡、銀行存摺影本
等為證,經核無誤,並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15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
曾到庭對於看護支出部分不予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受有上開
損失,堪信為真實。另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本院審酌
原告受傷情形及原告為國中肄業,現年58歲,101年度薪資
所得217,712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及
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狀(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
給付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
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知擔保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進行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因本
件侵權行為以外之請求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玉芬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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