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賴國賢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被   告 賴 李秋玉
       賴正傑
       蕭賴淑薰
       賴淑眞
       賴淑惠
       賴淑燕
       賴淑玲
      游色嬌
      藍 賴秀卿
       賴國璋
       賴國龍
       賴奕丞
       賴奕帆
       王月華
       王月瑩
       王月紅
       王文俊
       王文傑
       王文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 蔡阿蘭 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 賴李秋玉 等1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賴炳輝 於55年間因積欠訴外人 賴蔡阿蘭
債務,而於55年12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賴蔡
阿蘭,而訴外人賴蔡阿蘭已於70年5月17日死亡,兩造為訴
外人賴蔡阿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訴外人賴蔡阿蘭所遺之系爭抵押
權,惟原告於61年5月13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被告賴國璋、賴國龍及賴奕丞、賴奕帆則先後於68
年5月19日、74年4月23日分別因贈與、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則依民法第762條前段規定,被告賴
國璋等4人所繼承之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又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55年12月24日至56年6月23日,且債權清
償日期為56年6月23日,故本件債權請求權自56年6月23日起
算業已超過15年,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被告賴李秋玉
等15人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即歸於消滅,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賴李秋玉等19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
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賴李秋玉等19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炳輝於55年間因積欠訴外人賴蔡阿蘭債務
,而於55年12月3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賴
蔡阿蘭,而訴外人賴蔡阿蘭已於70年5月17日死亡,兩造為
訴外人賴蔡阿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訴外人賴蔡阿蘭所遺之系爭抵
押權,惟原告於61年5月13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被告賴國璋、賴國龍及賴奕丞、賴奕帆則先後於
68年5月19日、74年4月23日分別因贈與、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簿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羅簡字
第10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卷宗所附本院查詢表、宜蘭縣羅東鎮
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13日羅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戶口調查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2年7月29日士院景
家恩102年度查詢字第778號函等件核閱無誤(見該卷㈠第89
頁、第219頁至第224頁、卷㈡第38頁),且被告賴李秋玉等
1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
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有無理由?
⒈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
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國璋、
賴國龍係於68年5月19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並於70年5月17日繼承系爭抵押權;而被告賴奕
丞、賴奕帆則係於70年5月17日繼承系爭抵押權後,於74年4
月23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已如前
述,則依民法第762條前段規定,於其等繼承之應繼分範圍
內,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賴
國璋等4人所繼承之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等語,洵屬
有據。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
日期為56年6月23日,抵押權存續期間為55年12月24日至56
年6月23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上開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規定,被告賴李秋玉等15人對抵押債務人賴炳
輝之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56年6月24日起即
得行使,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因無時效中斷或不
完成之事由存在,已自71年6月24日起,罹於15年之時效而
消滅,復未見被告賴李秋玉等15人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有實
行抵押權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賴李秋玉等
15人所繼承之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
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行使
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
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
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
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時,
即得行使。查承前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而原告
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前段規定,就共有土地之全部,自得本於所有權而請
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承前述,被告賴李秋玉
等19人既因繼承而為系爭抵押權人,則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
義務之人即為被告賴李秋玉等19人,惟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賴李秋玉
等19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原告於訴訟中,併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
違背,是原告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賴李秋玉等19人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賴李秋玉等1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蔡阿蘭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賴李秋玉等19人辦理塗銷
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賴李秋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賴
李秋玉等19人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
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賴李秋玉等19人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地目│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宜蘭縣○○鎮○○段○○○○○○號土│建│7平方公│賴國賢│4分之1│
│地││尺├────┼────┤
││││賴國璋│4分之1│
│││├────┼────┤
││││賴國龍│4分之1│
│││├────┼────┤
││││賴奕丞│8分之1│
│││├────┼────┤
││││賴奕帆│8分之1│
├───────────────┴──┴────┴────┴────┤
│一、收件字號:55年羅都字第002059號│
│二、登記日期:55年12月31日│
│三、權利人:賴蔡阿蘭│
│四、債權額比例:1分之1│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萬元│
│六、存續期間:55年12月24日至56年6月23日│
│七、清償日期:56年6月23日│
│八、債務人:賴炳輝│
│九、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十、設定義務人:賴炳輝│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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