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賴國賢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被 告 賴 李秋玉
賴正傑
蕭賴淑薰
賴淑眞
賴淑惠
賴淑燕
賴淑玲
游色嬌
藍 賴秀卿
賴國璋
賴國龍
賴奕丞
賴奕帆
王月華
王月瑩
王月紅
王文俊
王文傑
王文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 蔡阿蘭 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 賴李秋玉 等1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賴炳輝 於55年間因積欠訴外人 賴蔡阿蘭
債務,而於55年12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賴蔡
阿蘭,而訴外人賴蔡阿蘭已於70年5月17日死亡,兩造為訴
外人賴蔡阿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訴外人賴蔡阿蘭所遺之系爭抵押
權,惟原告於61年5月13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被告賴國璋、賴國龍及賴奕丞、賴奕帆則先後於68
年5月19日、74年4月23日分別因贈與、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則依民法第762條前段規定,被告賴
國璋等4人所繼承之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又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55年12月24日至56年6月23日,且債權清
償日期為56年6月23日,故本件債權請求權自56年6月23日起
算業已超過15年,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被告賴李秋玉
等15人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即歸於消滅,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賴李秋玉等19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
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賴李秋玉等19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炳輝於55年間因積欠訴外人賴蔡阿蘭債務
,而於55年12月3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賴
蔡阿蘭,而訴外人賴蔡阿蘭已於70年5月17日死亡,兩造為
訴外人賴蔡阿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訴外人賴蔡阿蘭所遺之系爭抵
押權,惟原告於61年5月13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被告賴國璋、賴國龍及賴奕丞、賴奕帆則先後於
68年5月19日、74年4月23日分別因贈與、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簿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羅簡字
第10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卷宗所附本院查詢表、宜蘭縣羅東鎮
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13日羅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戶口調查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2年7月29日士院景
家恩102年度查詢字第778號函等件核閱無誤(見該卷㈠第89
頁、第219頁至第224頁、卷㈡第38頁),且被告賴李秋玉等
1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
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有無理由?
⒈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
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國璋、
賴國龍係於68年5月19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並於70年5月17日繼承系爭抵押權;而被告賴奕
丞、賴奕帆則係於70年5月17日繼承系爭抵押權後,於74年4
月23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已如前
述,則依民法第762條前段規定,於其等繼承之應繼分範圍
內,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賴
國璋等4人所繼承之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等語,洵屬
有據。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
日期為56年6月23日,抵押權存續期間為55年12月24日至56
年6月23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上開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規定,被告賴李秋玉等15人對抵押債務人賴炳
輝之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56年6月24日起即
得行使,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因無時效中斷或不
完成之事由存在,已自71年6月24日起,罹於15年之時效而
消滅,復未見被告賴李秋玉等15人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有實
行抵押權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賴李秋玉等
15人所繼承之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
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行使
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
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
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
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時,
即得行使。查承前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而原告
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前段規定,就共有土地之全部,自得本於所有權而請
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承前述,被告賴李秋玉
等19人既因繼承而為系爭抵押權人,則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
義務之人即為被告賴李秋玉等19人,惟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賴李秋玉
等19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原告於訴訟中,併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
違背,是原告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賴李秋玉等19人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賴李秋玉等1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蔡阿蘭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賴李秋玉等19人辦理塗銷
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賴李秋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賴
李秋玉等19人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
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賴李秋玉等19人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地目│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宜蘭縣○○鎮○○段○○○○○○號土│建│7平方公│賴國賢│4分之1│
│地││尺├────┼────┤
││││賴國璋│4分之1│
│││├────┼────┤
││││賴國龍│4分之1│
│││├────┼────┤
││││賴奕丞│8分之1│
│││├────┼────┤
││││賴奕帆│8分之1│
├───────────────┴──┴────┴────┴────┤
│一、收件字號:55年羅都字第002059號│
│二、登記日期:55年12月31日│
│三、權利人:賴蔡阿蘭│
│四、債權額比例:1分之1│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萬元│
│六、存續期間:55年12月24日至56年6月23日│
│七、清償日期:56年6月23日│
│八、債務人:賴炳輝│
│九、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十、設定義務人:賴炳輝│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