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春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春榮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晚間7時30分至10時許,在雲
林縣○○鄉○○路某麵攤飲用啤酒等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該日晚間10時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
回其位在麥寮鄉某址之租屋處,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40分」),在行○○○
鄉○○村○○路大王釣蝦場前,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擦
林恆圭洪榮輝 停放在該路段車道旁車號0000-00號及9H
-6916號之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春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列印單。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已擴張行為之可罰性範圍,
並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提高法定刑下限,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及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行為實屬不該。且被
告經警施以檢測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2
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本件被告所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984號為緩起訴
處分,卻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難認悔
意。再慮及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次為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不宜逕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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