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蕭欣惠
被   告  游錦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13日、
102年5月20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千元、
1萬元,原告並先後於同日以轉帳方式交付被告上開借款共
計3萬5千元,並約定於102年7月15日清償,詎被告於還款期
限屆至仍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靜宜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