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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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
原   告  楊杏蓮
被   告  李麗櫻
       詹五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李麗櫻、蔡
文臨、詹五娘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 蔡文臨 部分之訴訟,已得被告蔡
文臨之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自生撤回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麗櫻於100年8月中旬,承攬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其工人每天任意把廢
棄物從樓上往下丟,發生巨大聲響,噪音極為震憾,且塵土
飛揚,污染環境,屢勸不聽。嗣於100年10月6日,原告在上
開工地當場制止,被告李麗櫻心生不滿,竟以「瘋雞歪」、
「他媽的」及五字經等語,辱罵原告,且有手持石頭朝原告
丟擲、手持圓揪作勢毆打原告等恐嚇動作。而被告詹五娘係
原告之鄰居,當天自始至終在旁煽風點火、挑撥是非,還誹
謗說:我搬來沒有半個月,妳(指原告)就用我的機車車牌
來查我的姓名,看誰給妳的資料,這是違法的,不會放過妳
等語,令原告身心畏懼,精神蒙受嚴重打擊而受創。被告2
人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否認有原告所指稱之犯行,原告前曾以同
一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
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並提
出錄影光碟為證。惟查,原告於本院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其庭呈本院之光碟,與其前交付檢察官之光碟,
是同一天之光碟。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
光碟,被告李麗櫻部分勘驗結果略以:
1.檔案名稱:10月6日10點51分拿石頭。
內容:被告李麗櫻經告訴人(即原告)不斷挑釁後,拿起圓
揪,惟未有攻擊告訴人之現象,拿起後不到2秒後放下,轉
身撥打電話。告訴人並不斷大喊「拿傢伙,打人啊,救命啊
」,但被告李麗櫻背對告訴人撥打電話,未理會告訴人,被
告李麗櫻打電話之際,並對告訴人說要報警,不要跑。
2.檔案名稱:101年10月6日早上9點包工女辱罵(瘋GY)…並
恐嚇(妳給我試試看)。
內容:工地完全不可能沒有聲音,不能他說不能怎樣就怎樣
,騙 肖子
3.檔案名稱:包工女…辱罵(媽的)。
內容:被告李麗櫻面對整修工地並整理頭髮時,自言自語「
媽的,我還在吹頭髮」,並未對告訴人辱罵。
4.檔案名稱:妳給我試試看。
內容:被告李麗櫻整理頭髮時,對於告訴人一直持相機拍攝
之行為,說「妳給我試看看」,並走近工地內,無任何恐嚇
之動作。
5.檔案名稱:10月6日女恐嚇,又踹門,楊非常害怕而發抖。
內容:該段影片係與另一名女子發生爭執之紀錄。
6.檔案名稱:6日大包工辱罵挑釁,恐嚇又打人,欲搶相機滅
證。
內容:被告李麗櫻說「你不是要報法院,快去報,很累耶」
,並往前進說「快去報,快點快點」。告訴人對被告李麗櫻
說「我先生還在樓上拍攝喔」,並說「妳給我打妳給我打」
,被告李麗櫻說「妳快照」,告訴人說「妳恐嚇我」,被告
李麗櫻說「妳去報警,妳快點去告喔」,告訴人說「妳打我
,對喔,妳給我等」,被告李麗櫻說「快去」,告訴人說「
等,妳給我等,妳恐嚇我,妳叫我去的」,被告李麗櫻轉身
走掉,並說「妳快去,妳最好快去」,告訴人說「對對對啦
,妳要搶我的東西」,被告李麗櫻說「誰搶妳東西,你的東
西很了不起,誰搶妳…」,告訴人說『對,很了不起」。
7.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於101年度偵字
第16679號偵查卷可稽。檢察官並認定綜觀前開錄影內容,
均係原告出言挑釁被告李麗櫻,並持錄影器材拍攝之情事
,且前開錄影內容並無被告李麗櫻於100年10月6日上午,對
告訴人辱罵五字經或「肖雞歪、他媽的」等言詞,亦無被告
李麗櫻手持石頭朝告訴人丟擲之情事。另前開勘驗筆錄中雖
有被告李麗櫻拿起圓鍛之動作,惟被告李麗櫻並未有手持圓
揪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是以,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要難徒憑告訴人前開指訴,遽認被告李麗櫻涉
有前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39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
㈢另被告詹五娘部分,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
光碟,結果並無被告詹五娘於100年10月6日上午,對告訴人
陳述「我搬來不到半個月,楊杏蓮就知道我的名字,並用我
的機車號碼去查詹五娘的名字」之言詞,此有勘驗筆錄附於
101年度偵字第12106號偵查卷可憑,並認告訴人前開指訴是
否屬實,即非無疑,要難徒憑告訴人有瑕疵之前開指訴,遽
認被告詹五娘涉有前開誹謗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1號)一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卷宗查核屬實。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
其所指稱之犯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2人有其所指述之侵權行為,其主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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