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柯宏賢
王清華
被 告 徐進展
徐碧霞
徐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 徐添全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
告徐進展、徐碧霞、徐進安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變賣方
式分割,所得價金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拾元,被告徐進展應繼分
比例分配金額新臺幣玖萬零貳拾肆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添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嗣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添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予分割,並由被告徐進展、徐碧霞、徐進安各三分之一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二、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1127地號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
,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被告徐進展應繼分比
例分配金額90024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茲因原告之追
加係本於同一事實,亦不礙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徐進展之債權人,對被告徐進展有153939元及其
利息之債權。被告等於101年12月28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徐
添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3
分之1,迄今無法達成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徐進展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
規定,代位被告徐進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被繼承人徐添全所遺,以變賣方式分割之1127地號土地由
被告徐進展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價金90024元。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本
院執行命令、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
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
被告等人之繼承登記資料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告徐進展
為徐添全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徐進展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爭遺
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
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配3分之1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
㈣又系爭遺產,業據被告等之代理人 曹豐裕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此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9日所登記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又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徐添全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亦有繼承系統表附於上開繼承登記資
料可按,自應由被告等各繼承3分之1,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分割繼承遺產即
被繼承人徐添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准分割為由被
告徐進展、徐碧霞、徐進安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並就被告徐進展已因變價分割取得之1127地號土地價金90
024元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瑞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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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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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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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段│1127-1│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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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區○○○段│1146│全部│
├──┼────┼────┼───┼────┼─────┤
│03│臺南市○○○區○○○段│1148│全部│
├──┼────┼────┼───┼────┼─────┤
│04│臺南市○○○區○○○段│115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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