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
原 告 魏營衍
訴訟代理人 劉珂 均
被 告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郎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魏智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巨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鈞公
司)簽發,被告魏智香背書,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8月
23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款
人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給付票款5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予原告設定650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而系爭支
票乃上開借款之利息支票,被告自系爭支票退票迄今,從
未支付任何利息予原告,亦未告知有何還款計畫,顯然欠
缺還款誠意,原告迫於無奈,始起訴請求。
2、據原告知悉,被告另將上開土地提供予第3人設定第4順位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達8000餘萬元,故被告不可能無法
週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巨鈞公司負責人吳錦郎於102年7月1日從住家樓梯後
仰跌落受傷住院,迄今仍在養護之家照顧,而被告巨鈞公
司因國外客戶未依約匯出貨款至被告巨鈞公司帳戶,造成
被告巨鈞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遂於102年8月19日因存款不
足發生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二)被告巨鈞公司因上開情事曾向原告請求暫緩提示被告巨鈞
公司之支票,卻遭拒絕。另被告巨鈞公司有意出售土地還
債,奈因買主趁人之危,明知被告巨鈞公司財務困難,故
意壓低價金,致無法順利出售土地。
(三)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巨鈞公司簽發及被告魏智香背書無誤。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巨鈞公司簽發,被告魏智香背書之上揭
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
2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惟被告2人既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
爭執,且抗辯意旨僅說明被告巨鈞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致無
法給付系爭支票款項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緩期
清償,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法院尚無介入之餘地,故被
告2人上開抗辯即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背書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
96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給付票款500000元,固無不合,惟原告原得請求命
被告2人「連帶」給付,卻漏未請求,依法僅生「共同給付
」效果而已,本院從其請求。又原告併請求被告2人自提示
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