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王卿安
被   告  顏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即借款
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民國97年4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41,03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年4月25日因原告追償,雙方達成協議,
就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以11萬元清償,原告並出具清償證明,
兩造既已就被告積欠之債務達成和解,被告亦依約給付完畢
,依民法第737條和解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執其他事由請
求被告給付。對於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伊願意處理這筆債
務,但要看銀行如何處理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顧客交易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與原告達成和
解之內容僅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部分為和解,未及於本
件貸款,此由被告提供之清償證明上記載「信用卡持卡人」
、「所有簽帳消費款項相關費用」等字眼足可推知,是被告
主張之和解效力核與本件貸款無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上開債務一事為真,則被告前開辯詞尚不足作為駁回原告請
求之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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