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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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林青旻
黃俐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青旻前因積欠原告債務,且遲延繳款
,尚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61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原告查調被告林青旻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林青旻於
民國94年6月6日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56)、2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1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23)(下稱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黃俐嘉,致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94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4年6月6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黃俐嘉應將系
爭房地於94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青旻名下所有。
㈡被告2人則以:被告間為真實之買賣關係,緣被告林青旻自
92年間起,陸續向被告黃俐嘉及其母借款700,000元,並將
系爭房地之權狀質押予被告黃俐嘉,且承諾若無法還款,即
以系爭房地抵償,嗣於94年間,被告林青旻投資失利,已無
力清償,並將系爭房地以5,900,000元出售予被告黃俐嘉,
其中700,000元係以上開欠款相抵,餘款5,200,000元則由被
告黃俐嘉承受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約5,200,000元)
相充,惟因被告黃俐嘉斯時可向銀行貸款之成數,尚不若被
告林青旻原貸款部分,因此情商被告林青旻續為貸款人,而
關於貸款本息,則由被告黃俐嘉負責繳納,因此系爭房地於
過戶後,始未辦理抵押貸款轉移,且對於被告林青旻斯時對
外所欠債務為何,被告黃俐嘉除雙方往來部分外,並無所悉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於94年6月6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被告
黃俐嘉名下,及被告林青旻向原告聲請現金卡使用,尚欠原
告157,216元未還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網路
申領異動索引、102年9月4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該所94年3月4日雅登資字第27910號、94年6月2日雅登
資字第73300號、94年6月3日雅登資字第73750號登記事件公
文全卷,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應認為
真,合可相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之買賣,係為脫產等語,即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被告2人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但原告主張應係無償
,並引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無償行為之規定,核其意即
係認此買賣為虛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2人
所否認,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出其證明方法,乃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無理由,不可採信。
㈢另被告2人辯稱:係因被告林青旻投資失利,而將系爭房地
以5,900,000元出售予被告黃俐嘉,其中700,000元係以上開
欠款相抵,餘款5,200,000元則由被告黃俐嘉承受系爭房地
原有之抵押貸款(約5,200,000元)相充,惟因被告黃俐嘉
斯時可向銀行貸款之成數,尚不若被告林青旻原貸款部分,
因此情商被告林青旻續為貸款人,而關於貸款本息,則由被
告黃俐嘉負責繳納,因此系爭房地於過戶後,始未辦理抵押
貸款轉移等語,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94年起至102
年間匯款繳息之匯款單據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俱徵被
告2人間所辯其等間確有真實之買賣關係等語,確有所據,
洵可採信。益徵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買賣,並無實際資金往
來等語,洵非事實,而不可信。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等語,要不可採。
㈣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
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
據此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既係屬真
實,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黃俐嘉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其
權利之情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自不得
主張撤銷訴權。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移轉所有權行為係詐害行為,其得行使撤銷訴權,並為塗銷
登記之請求等語,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