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但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拒和原
告履行同居,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然自判決確定迄今己有數個月,被告仍未和原告履行同居,其惡意遺棄原告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之中至為明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証書各一份及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緍公証書及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五號民事案卷核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婚字第七五五號判決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未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添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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